(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英奇与王运青、杜美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奇,王运青,杜美侠,杜国忠,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20号原告:王英奇,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青,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杜美侠,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杜国忠,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教师。被告:王洪军,男,汉族,1946年8月7日出生,职工。原告王英奇与被告王运青、杜美侠、杜国忠、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青、杜美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杜国忠、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奇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运青、杜美侠夫妇。2011年被告王运青因经营羊毛衫厂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王运青、杜美侠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杜国忠、王洪军为其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英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表明其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运青、王洪军、杜国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表明各被告的自然状况。3、借条1张,表明被告王运青、杜美侠向原告王英奇借款150000元。4、证人代某甲、李某、代某乙出庭证言,表明被告王运青、杜美侠向原告王英奇借款150000元并由王洪军、杜国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国忠辩称:没有见过150000元的借条,签字和指纹也不是本人所为。杜国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运青、杜美侠、王洪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运青、杜美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英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00借款人:王运青杜美侠担保人:杜国忠代签王洪军2011年8月3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运青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经询,原告王英奇称借款之后二三个月,其曾通过电话向被告王运青催要借款,王运青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能还款,后原告又同代某甲、代某乙、李某自2012年秋天起多次上门催要,王运青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英奇与被告王运青、杜美侠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王英奇要求被告王运青、杜美侠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忠、王洪军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杜国忠虽称没有见过150000元的借条,签字和指纹也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未举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视其与王洪军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称借款后二三个月曾电话向被告王运青催要借款,王运青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人称和王英奇第一次上门找王运青催要借款发生在2012年秋天,且当时并没有找担保人催要借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秋天之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杜国忠、王洪军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国忠、王洪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青、杜美侠、杜国忠、王洪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青、杜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奇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运青、杜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光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