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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6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起初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被告回台湾,之后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起初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被告回台湾,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但被告自1995年回台湾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感情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