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7mg/100ml)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从苍南县马站镇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许,途经马站镇南新街76号前路段时,与左侧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浙C×××××小货车发生碰撞,并且碰撞了右侧停放在路旁的浙C×××××小客车,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专用凭证,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记录、相关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