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栾川县庙子镇黄石砭村与北凹村路口的三岔口的美食美客烧烤店饮酒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庙子镇黄石砭村拐沟门一组路段行驶时,将停在路东边与他人聊天的朱某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朱某某左上肢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边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78.4v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朱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边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边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1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银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