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119号郭某某与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莫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心村郭家屋场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中七里村三泥塘村民组**号。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罗鸣坳村刘家村民组**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他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莫某某向他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月利率为2%,如莫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本金,视为其违约,他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由被告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莫某某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此后经他多次催收利息未果。现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莫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000元、违约金300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139000元,并由被告继续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李某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2%每月,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4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约,乙方(即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其中:3、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4、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5、甲方(即莫某某)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莫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如莫某某违约,由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莫某某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莫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提起诉讼时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被告莫某某)违约,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被告莫某某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2%每月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莫某某应当支付利息4000元,并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可以看出该违约金所对应的是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情形,在其他违约情形下不能适用该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郭某某与莫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莫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莫某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由李某某对莫某某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某某追偿;五、驳回郭某某要求莫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莫某某负担1240元,郭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维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