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2月18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被取保候���。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XX**五菱牌普通客车,行至XXX镇XX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推的人力车接触肇事,致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发后,经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X县XXX镇XXX村证明材料;山西省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