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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557号罪犯王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责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71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4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某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原审判决前缴纳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