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系朋友,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15000元,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张,承诺欠款4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9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被告夏某未作答辩,未也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汇入被告夏某银行帐户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夏某本人欠王某45000元,过年前还清(2014年1月3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接受并同意夏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故利息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按年息千分之六的息率计算并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5000元,同时支付前述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被告夏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雪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 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