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建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240号罪犯吴建军,男,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1)鹰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军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吴建军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