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娟、石新亮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石娟,石新亮,石新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贸*层。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乐。法定代理人石娟,系被上诉人石新亮、石新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清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瑞利。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迁西县亮甲峪铁矿为魏福银等五人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1日13时许,魏福银驾驶冀H×××××两轮摩托车由田家庄去兴隆行驶至兴隆县大水泉乡厂沟村路段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谢冰欣驾驶的冀H×××××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魏福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福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冰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石娟与被保险人魏福银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新亮、石新乐系石娟与魏福银所生子女。被保险人魏福银之父魏景龙已去世,其母张凤兰已声明放弃对其子魏福银的保险金的继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迁西县亮甲峪铁矿以魏福银等五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本保单仅承保该矿内地上作业所发生的保险责任,地下作业或该矿以外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魏福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0元。但被告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改变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缩小了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而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不包含此内容,即该特别约定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并与合同其他条款产生矛盾。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使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被告在投保单中以手写特别约定的形式改变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该特别约定内容应属无效。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以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为依据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魏福银的继承人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娟、石新亮、石新乐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确定了具体情况下的保险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从而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依据保监会(保监发(1999)15号)文件认定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且该文件为废止文件;魏福银死于交通事故,存在酒后驾车、驾驶证过期、车辆未年检等情况,保险依据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迁西县亮甲峪铁矿以魏福银等五人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条款约定了该保险的定义和基本内容。魏福银死于交通意外,符合该合同的定义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但上诉人单方在投保单上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改变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缩小了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而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不包含此内容,即该特别约定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改变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而本案上诉人单方书写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而本案上诉人单方书写在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魏福银存在酒后驾车、驾驶证过期、车辆未年检等情况,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但上诉人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做出醒目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要投保,投保人必然要在投保单上盖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来证明其已经就其印在投保单上的关于已经进行了解释说明的格式化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免责条款也可推知,如果驾驶人不存在该免责条款规定的上述情形,驾驶人发生交通意外,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况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相矛盾。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