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1402-1408号。法定代表人:钱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科技路以南21号路以西。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工业区厂区建筑面积664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3元由原告设计,总设计费为418860元。第一次付费25%即104715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50%即209430元,在方案设计完成3日支付;第三次付费20%即83772元,在施工图设计完成3日支付;第四次付费5%即20943元,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完成3日支付。发包人(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设计人(原告)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已设计(施工图)完成的2-1、2#宿舍楼、测试、检验车间、仓库、1#厂房、2#厂房(总建筑面积为32797.2平方)进行重新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1479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8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欠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计费153650.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设计费人民币153650.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工业区厂区建筑面积664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3元交由原告设计,总设计费为418860元;3.《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设计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为合格;4.《结算报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情况;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工业区厂区建筑面积664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3元由原告设计,总设计费为418860元。发包人(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设计人(原告)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已设计(施工图)完成的2-1、2#宿舍楼、测试、检验车间、仓库、1#厂房、2#厂房(总建筑面积为32797.2平方)进行重新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1479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29日、3月27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5万元、8万元、15万元,余款153650.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53650.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付清,同时,还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悦(福建)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53650.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