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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志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国,陈东,魏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2164号申请执行人叶志国,个体户。被执行人陈东,余项不详。被执行人魏泽杰,余项不详。叶志国与陈东、魏泽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睢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东、魏泽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叶志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然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有效执行结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