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德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伪,余德城,朱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大伪,男,1970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德城,曾用名余德洋,男,1980年6月12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坤,曾用名朱亨、朱炯,男,1979年6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816号楼303室,入户窃取被害人滕×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600欧元(折合人民币4857.8元)。赃款尚未起获。二、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8号楼308号,入户窃取被害人薛×欧米伽手表一块、项链三条、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赃物尚未起获。三、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2楼3门501,入户窃取被害人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I92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1.05元)。赃款物尚未起获。四、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701号,入户窃取被害人刘×1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尚未起获。五、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601号,入户窃取被害人何×1现金人民币5000元、窃取被害人何×2现金人民币4205元。赃款尚未起获。六、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在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18号楼610室,入户窃取被害人刘×2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赃款物尚未起获。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033.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定罪处罚。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其他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参与该几起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3日,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关村816号楼303室,窃取被害人滕×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欧元600元(折合人民币4857.8元)。赃款尚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坤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廖大伪打电话给其,其凌晨1时许打车到中关村附近,当时廖大伪和余德城已经到了。廖大伪说要去偷东西,其同意了。其三人到了一个楼下,廖大伪让其在一楼门口看人,他们二人走楼道上去,大约一个小时后,他们二人就下来了。其三人打车到地铁站,等地铁时余德城给其1500元,说是偷来的钱。后其三人坐地铁到龙泽站,从龙泽站下车后,廖大伪和余德城走了,其打车回到自己住处。其当天穿灰色棉袄、牛仔裤,戴一个浅色带檐的帽子,廖大伪和余德城也戴了带檐的帽子。其去偷东西都和廖大伪、余德城一起,没有单独出去过。2.被告人廖大伪的供述,证实其与朱坤、余德城曾在2013年2月至3月间一起盗窃,其和余德城负责开门进屋偷东西,朱坤在楼门口望风。其和余德城使用塑料板插到锁芯里开门。其和余德城、朱坤去多中关村两次,每次偷两户到三户,每次偷东西都戴一个沿帽,朱坤有时背一个包。3.被害人滕×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0时,其锁好门休息,等6时醒来时,发现房门开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600欧元丢失。4.辨认笔录,证实朱坤辨认出余德城、廖大伪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5.监控录像,证实三名戴棒球帽的男子于2013年3月23日5时8分许进入816号楼,5时24分许离开。公诉人另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陈×、吴×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4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8号楼308号,窃取被害人薛×欧米伽手表一块、项链三条、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赃物尚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薛×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与家人离开家,后于次日回到家时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了欧米伽手表一块、项链及手链三条、金戒指一个、吊坠一个。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薛×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3月24日22时30分对薛×住处进行勘查,在卧室地面提取灰尘足迹一块。4.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廖大伪所穿的蓝色左脚运动鞋所留。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欧米伽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委托未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此起犯罪。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三、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7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东里2楼3门501,窃取被害人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I92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1.05元)。赃款物尚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3时40分许,其听见母亲喊抓小偷,其起来后发现门是开着的,其的包和衣服被扔到门外楼梯处,并发现其的三星手机和1500元现金不见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罗×于2013年3月27日3时4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3月27日7时对罗×的住处进行勘查,在厨房地面发现并提取足迹一块,在楼道台阶处提取玉溪烟头一枚。4.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廖大伪所穿的蓝色左脚运动鞋所留。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玉溪烟头为廖大伪所留。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三星I922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1.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此起犯罪。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四、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701号,窃取被害人刘×1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尚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其锁好门休息,等7时醒来时,发现家中的1万元不见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1于2013年3月26日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9时许对刘×1住处进行勘查,并在客厅地面上提取可疑足迹一枚。4.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廖大伪所穿的蓝色右脚运动鞋所留。5.监控录像,证实有三名戴棒球帽的男子于2013年3月26日3时20分进入单元门,3时40分许走出单元门,4时许离开小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此起犯罪。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五、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2号楼B单元601号,入户窃取被害人何×1现金人民币5000元、窃取被害人何×2现金人民币4205元。赃款尚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11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其岳父的包被从一个卧室拿到另一个房间,其哥哥的包也被拿到门口处,里面的现金均被拿走。2.被害人何×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0时30分,其和弟弟何×1还有其弟弟的岳父宋×都睡觉了。当时宋生根将包放在其卧室的床头柜上,里面有现金5000元,其脱下的棉衣放在沙发扶手上,内有钱包,钱包内现金4205元。其早上6时醒来时,发现其棉衣和钱包在客厅餐桌下面,现金4205元不见了,宋生根的衣服和钱包被放在书房内的小床上,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何×1于2013年3月26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14时许对何×1住处进行勘查,并在客厅地面上提取可疑足迹一枚。5.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廖大伪所穿用的蓝色左脚运动鞋所留。6.监控录像,证实有三名戴棒球帽的男子于2013年3月26日3时20分进入单元门,3时40分许走出单元门,4时许离开小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此起犯罪。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六、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于2013年3月30日,进入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18号楼610室,窃取被害人刘×2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赃款物尚未起获。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033.85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5时30分许,其起床后发现裤子和包不见了,后来发现在另一个卧室的床上,经检查后发现丢失人民币500元及金项链一条。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2于2013年3月30日5时5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金项链的价格鉴定委托未予受理。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0日9时许对刘×2住处进行勘查,提取足迹一块。5.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廖大伪所穿的蓝色左脚运动鞋所留。6.刑事判决书,证实余德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朱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减刑释放。7.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2013年4月21日在住处被抓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均没有参与此起犯罪。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犯盗窃罪,且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对第二至第六起指控事实所作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大伪、朱坤的供述及监控录像证实三人共同实施盗窃,并结合每一起事实中的足迹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曾六次入户盗窃财物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德城、朱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大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廖大伪、余德城、朱坤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三十三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滕×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发还被害人罗×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一元零五分、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何×1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何×2人民币四千二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