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俭与王焕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俭,王焕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俭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民,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王俭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俭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王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因宅基地一事诉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5月4日依法作出(1998)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西厢房西墙体所占原告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暂由被告使用,自被告西厢房西墙外墙皮往东量8厘米为原、被告双方分界点,北至原、被告双方伙墙中心线取直由原告砌墙”。原告按该判决规定砌了界墙,2013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砌的界墙推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出侵占8厘米宅基地,并赔偿界墙损失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的内赤天意(2013)字第13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围墙坍塌12.4米(高0.7米),损失为625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8厘米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8厘米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7月份,被告王俭因原告王焕民的墙体向其倾斜,因此推倒墙12.4米,造成经济损失6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俭赔偿原告王焕民财产损失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的墙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确实是我们弄倒的,因怕倒了砸到我们,要求法院确认宅基地的使用范围,看看到底谁侵权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墙体所占土地在双方谁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已经生效的(1998)元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位置垒起的界墙,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俭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