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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L1B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袁某从资兴市建材大市场驶往资兴市兴宁镇方向,03时55分许,途经S010线(原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芋头坪路段(124KM+146M)时,因遇行人未避让,与正在道路中间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八万元。指控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湘L1B3**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湘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L1B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袁某从资兴市建材大市场沿S010线驶往资兴市兴宁镇方向。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途经S010线资兴市兴宁镇芋头坪路段(124KM+146M)时,因遇被害人李某某未避让,与正在道路中间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湘L1B3**车辆信息查询,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湘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