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季日娟与叶正森、毛守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日娟,叶正森,毛守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日娟。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委托代理人:叶寿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守洲。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武。上诉人季日娟为与被上诉人叶正森、毛守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丽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季日娟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吕尚敏、委托代理人叶寿红,被上诉人叶正森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季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叶寿红,被上诉人叶正森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季日娟向丽水市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对被上诉人毛守洲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对本案讼争通道属性作出重新认定,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5月9日恢复审理。上诉人季日娟于2014年5月6日解除与原委托代理人吕尚敏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季日娟之父季友方在土改时分得土木结构房屋六间,现坐落松源街道上仓巷51号,1991年7月12日季友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2日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原告之母叶根英申请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并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重建后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由原告居住使用。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叶正森之母季睦英在现松源街道上仓巷65号有土木结构房屋八间,2009年1月19日,季睦英将其房屋转给被告毛守洲及其妻子黄建芬,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房屋东西面各四间,中间有一条宽1.7米的走廊和0.6米款的水沟。原告与被告毛守洲的房屋原均属季家大院的组成部分,原告房屋属偏房,被告房屋属正房,两房南北毗邻,双方以共有泥墙的墙中线为界,墙中有一个拱形小门(宽0.8米、高2.03米)。原告的房屋坐落该共墙北面,2007年拆建后已改变原来的结构和状态,现其房屋北面毗邻路,并开设有一个大门和小门,南面紧靠共墙有一天井,共墙中的小门正朝天井,被告的房屋坐落该共墙南面,共墙中的小门与其房内的走廊相通,通往季家大院正房的厅堂。现走廊和水沟登记在被告的房屋范围内。1975年被告叶正森雇佣泥水师傅蔡新康将小门用砖块砌筑封闭,该小门从此没有通行。2012年7月份,原告母亲去世,按照民间习俗,需将遗体放在正房厅堂举行祭奠和悼念活动,原告遂将小门砖块拆除。被告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经南门村和半岱村干部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鉴于小门砖块被拆除,被告同意原告从小门通行办理丧事,丧事办完后,该小门由原告负责封闭。之后原告未按约定封闭小门,被告叶正森于2012年8月19日用砖块堆砌将小门封闭。现原告起诉要求恢复通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隔共墙彼此毗邻,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共墙中的小门,虽然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但被告叶正森已用砖块封闭30多年,期间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已形成该小门丧失通行功能的事实。原告房屋重建后已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原状,且其房屋北面毗邻路方向已开设有小门,该小门并不是原告日常生活、生产的必经通道。况且原告将小门砖块拆除后,双方产生纠纷,经南门村和半岱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办完其母亲丧事后,该小门由原告封闭。该协议是对该小门通行的约定,现反而要求通行该小门,于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门的砖块,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相邻各方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在被告房屋没有改变结构和现状的情况下,原告今后如按照民间习俗确需在正房厅堂办理丧事,临时使用该小门通行,并不损害被告的相邻权益,被告应给予方便,但原告在使用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日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季日娟负担。上诉人季日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小门已丧失通行功能不当。1、上诉人自古以来对讼争小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直是上诉人往返季家大院和生产生活唯一的、必经的通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封闭小门的砖块,以利正常通行,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生活上的损害和影响;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用砖块封闭小门已30多年,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于2007年将旧房拆除新建,房屋北面开有大门,但讼争小门仍应保留,并且是房屋唯一的后门。拆建后,虽然不像过去一样频频从讼争小门进出,但并不是从此就不再需要通行,不等于小门就丧失了通行的功能;5、讼争小门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道通行,而是被上诉人享有和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也为生活、生产所必须。同时,被上诉人封闭小门,也令上诉人一家面临潜在的火灾危险。二、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达成封闭小门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因办理其母亲丧葬需要和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事后经村干部帮助,纠纷暂时平息,丧事如期举行,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有关讼争小门今后的通行和使用约定。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叶正森、毛守洲共同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共墙中的小门已被被上诉人用砖块封闭30多年,期间未产生纠纷,该认定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客观事实。1、证人陈某等证据均证实小门被封闭多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1998年小门被拆除,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房屋开有南、北两个门,均开向被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如要经过讼争小门到达厅堂,必须要两个门同时开启,可见上诉人只是借道通行;3、上诉人对讼争小门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不是日常生活、生产所必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对讼争小门的使用达成协议。南门村调解委员会和半岱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更何况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的主要理由是讼争小门封闭30多年,已不是上诉人日常生活、生产的必经通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季日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土局档案证明,待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不存在,属无效证据;2、文物名录,待证季家大院属不可移动的保护文物,不可改变其整体结构;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待证被上诉人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产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的测绘数据无效;4、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的申请及邮寄证明,待证上诉人已向庆元县建设局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5、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证明,待证上诉人已向庆元县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6、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证明,待证上诉人已向丽水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7、行政复议证据收据,待证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复议申请后接受证据的事实;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待证复议申请已被丽水市建设局受理;9、上诉人儿子季斌入伍批准书,待证季斌于1990年入伍;10、季斌退伍证明,待证季斌于1998年12月退伍;11、季斌回庆元证明,待证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底才回庆元;12、季斌退役登记表,待证季斌于1998年12月退役;13、小门门板照片,待证小门是用木门开关的;14、小门砖块拆除证明,待证封堵的小门于1999年已由季斌战友拆除;15、小门未封死证明,待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时小门是用木门锁住,而非砖块砌实;16、村委证明,待证周多才、周余昌、叶邦回在1981年-1983年间任村干部;17、小门畅通证明,待证1983年小门是畅通的;18、小门畅通证明,待证1967年-1981年间小门是畅通的;19、小门畅通证明,待证1987年小门是畅通的;20、小门历史证明,待证小门建房时就存在,且属于上诉人专用;21、共有证明,待证小门属于各住户共有;22、共有证明,待证季家大院内的正堂、通道等共同部分属于各住户共同所有;23、案外人证明,待证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达成有关小门使用的约定;24、联名报告,待证各邻居于一审结束后为上诉人打抱不平向有关领导写联名报告,要求解决通行问题;25、其余通道畅通的视频资料,待证季家大院内与讼争小门属性相同的通道畅通的事实;26、行政复议决定书、莲都区人民法院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待证季睦英原持有的A1××35号房产权证属登记违法,讼争通道属共同通道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26均属复印件。被上诉人叶正森、毛守洲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待证的事实与地籍调查表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2-12、证据16和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5和证据17-2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叶正森、毛守洲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季日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两份,待证季日娟对原始产权面积的认可,也即认可讼争小门由被上诉人独占使用。上诉人季日娟质证认为,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认可讼争小门由被上诉人单方使用,故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季日娟提供的证据1、3拟待证事实与本案相邻通行法律关系的评价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评述;证据2、4-12和证据24-2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反映的是木门的物理性状态,无法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4-23属于证人证言,因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经当庭质证,不予采信;证据26能够证实庆元县住建局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属违法,但不能证明讼争通道属共同通道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正森、毛守洲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季日娟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书,是季日娟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对本案争议事实的承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季日娟因叶正森封闭其与毛守洲房屋毗邻处的小门,将叶正森、毛守洲诉至庆元县人民法院,要求拆除封堵小门的砖块,恢复通行。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季日娟的诉讼请求。季日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季日娟于2013年1月23日向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丽水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变更庆元县建设局向毛守洲颁发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此后,季日娟又向丽水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庆元住建局)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该局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庆元住建局2009年1月12日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季睦英、毛守洲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将丽水市住建局、季日娟诉至莲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丽莲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前述行政复议决定。毛守洲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4)浙丽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毗邻房屋相邻的小门和通道发生争议,该争议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季日娟又前后两次向丽水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变更庆元住建局向毛守洲颁发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及确认庆元县住建局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且丽水住建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庆元县住建局2009年1月12日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复议的处理结果,均可能影响本案讼争小门及通道的属性,亦可能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争议的处理,故该争议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讼争小门和通道属性确定后,上诉人季日娟可就本案所涉争议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季日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兰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