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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105号原告王×,女,195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2,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屈从忍受。现在孩子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矛盾愈演愈烈。双方已经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寸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还有公租房,还有9万元的现金。还有我没有殴打和虐待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于198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81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李×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三十余载,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是完全可以维系好和睦的婚姻关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