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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汪小牛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小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004号罪犯汪小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小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以(2011)厦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小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小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汪小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小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