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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杨甲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一女杨乙,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4年5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