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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卯某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卯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某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了婚礼,12月5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名卯杰,2000年2月1日生一女孩名卯梦杰。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每年给被告六七万元,也给儿子在阜阳买了房子,但是被告在家把孩子教的都不让喊原告爸爸,并且在家中对待公婆不理不睬,原告开始想等被告改变,但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从三年前二人就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开着公司的车回来,被告却无理把车扣着不让原告开回去,原告公司扣了原告的工资抵车钱。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欲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卯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卯梦杰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卯某某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卯某某身份证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子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卯某某夫妻感情好,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7月26日二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名卯杰,2000年2月1日生一女孩名卯梦杰。现卯杰、卯梦杰均随被告段某某在阜阳市上学。原、被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一女。原告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分居三年,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