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潘志锋与叶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锋,叶立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896号原告潘志锋,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新南巷54号委托代理人潘忠胜,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新南巷**号。被告叶立武,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马坊村甲3号委托代理人施琦,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锋与被告叶立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锋的委托代理人潘忠胜,被告叶立武的委托代理人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锋诉称,潘志锋与叶立武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月,叶立武欠潘志锋不干胶款14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立武给付所欠货款1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叶立武辩称,截止至2012年1月确实欠潘志锋货款147000元,但之后已分三次给付潘志锋92000元,另外潘志锋的弟弟潘志成欠叶立武55900元,潘志锋承诺对此债务进行担保,余款55000元已由潘志成所欠债务抵销,故已不欠潘志锋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潘志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志锋与叶立武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潘志锋向叶立武提供不干胶纸。2012年1月14日,叶立武向潘志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2012年1月14日欠潘志锋买不干胶纸款147000元。之后,叶立武于2012年6月23日、10月23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潘志锋银行账号付款20000元、30000元、42000元。叶立武现尚欠潘志锋货款5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潘志锋提交的欠条、叶立武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志锋与叶立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通过潘志锋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叶立武的欠款事实。通过叶立武提交的银行回单,可以确认出具借条后叶立武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叶立武提出的以潘志成所欠款项抵销其欠潘志锋货款的事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志锋在收到部分货款后仍要求叶立武全额支付欠条所记载货款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对其要求叶立武支付尚欠款项部分,即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志锋货款五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潘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立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潘志锋已预交),由原告潘志锋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叶立武负担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致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