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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歙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的申请,指派赵洪亮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歙县坑口乡阳坑村长源“养猪场”山上的地里播种冬瓜籽,被害人潘某夫妇在邻地里采茶,汪某甲将潘某户堆放在空地上的桑树桩扔掉,潘某遂前去与汪某甲理论,被汪某甲用锄头打伤了左小腿,致其左胫骨骨折。经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辩称,是潘某不让其在自家地里种冬瓜。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歙县坑口乡阳坑村长源“养猪场”(地名)地里播种冬瓜籽,被害人潘某夫妇在塝下的地里采茶,双方为土地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甲便用锄头打了潘某左小腿,致其左胫骨骨折。经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潘某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本院司法确认,汪某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余款分期给付,潘某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锄头一把;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潘某的病历、住院记录、调解协议;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5.证人汪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项广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着处刑期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