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武威市凉州区人,小学文化,家住武威市凉州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五菱小客车内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2、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金武路口向北150米处的“小张汽车修理部”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窃粉红色联想牌手机1部(带玉挂件1个)。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400元;3、2014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进入中国联通公司民族街营业厅交话费时,趁营业员张某不备之机,盗窃1号柜台上的现金57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5700元、价值400元的手机一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案发后,以上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 瑛审判员 魏博平审判员 香劲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