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诉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东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松,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辰玥。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缸总成100件,总价值6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0件油缸总成,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36400元货款,尚欠原告31600元货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承认尚欠我公司货款3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付款。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逾期利息2204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缸总成100件,总价值68000元,被告收到货后两天内需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3)变更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主体已经变更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在庭后向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一份企业变更通知书,变更通知书写明广西云马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变更函复印件一份,因有本院庭后调取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广西云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买卖的物品为油缸总成,数量为100件,总价款为68000元,合同第四条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于2010年5月25日前交付50件液压油缸,于2010年6月10日前就交付50件液压油缸,共计100件。完成生产后通知买受人,买受人确认后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收到货款后2日内将货物运送到买受人指定的车间或仓库,并向云马汉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五条违约约定:按《合同法》执行。违约者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广西云马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了一份询证函,经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确认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款为31600元。原告经庭审询问称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给付过尚欠的货款;对于利息部分,被告直到2012年才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原告根据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为220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广西云马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后,应由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继承广西云马汉升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货款经询证函询证,确定为31600元,故被告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1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分两批交付货物,每批应交付50件,第二批货物50件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交付货物,原告应于收到货款后2日内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车间或仓库,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在先,而原告的诉讼意见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00件油缸总成”,被告在原告发的询证函中确认其应付的账款为316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应予给付;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时间,利率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也低于同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故按原告的请求内容计算,被告应给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20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1600元计算,利率按原告所称的年利率5.58%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600元;二、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204元,自2014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16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5.58%计算。本案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 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