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程其琼、仇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程其琼,仇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琼,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卉,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燚(系仇卉之夫),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其琼、仇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7时40分左右,程其琼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合肥市永红路小学附近时与仇卉驾驶的皖AQH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其琼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程其琼即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左膝关节间隙狭窄。同年5月2日,程其琼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骨平台隆突骨折伴少许塌陷,程其琼即接受门诊治疗。2009年8月28日,程其琼至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等。上述期间,程其琼陆续至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26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后,程其琼陆续接受治疗至2011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1日,程其琼以仇卉、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程其琼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经(2010)庐民一初字第00398号案件一审判决后,仇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008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庐民一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程其琼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合计赔偿程其琼598**.1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项下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程其琼医疗费19657.24元)。另查明:(2010)庐民一初字第00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的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程其琼因交通事故损伤,原发损伤在现有状态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程其琼交通事故损伤与目前左膝关节状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现有状况的原因力。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27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程其琼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为此,该院调取了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该意见为:原鉴定目标为交通事故损伤的作用力大小而非医疗行为的参与程度,故原鉴定无法表述“漏诊行为”的参与程度。作为损伤的康复,存在的影响有:损伤的性质程度、损伤的正确诊断和有效的治疗、个体修复损伤的能力,即存在三个方面的因素,原鉴定表述“程其琼交通事故损伤与目前左膝关节状况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明医疗行为和伤者修复能力在本案中与被鉴定人目前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行为属于诱发因素,最大参与度25%左右。因程其琼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2726号案件中不主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漏诊法律责任,结合皖AQH7**号机动车车主为仇卉,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就该车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的事实,该院认定仇卉应就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向程其琼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再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程其琼继续就其病情在安徽省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院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病历记载程其琼主诉左膝疼痛,医院查体左膝关节外伤病史同前等,医院给予镇痛药物、外用贴膏、针灸治疗。上述期间,程其琼支付医疗费合计12627.0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庐民一初字第02726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与程其琼人身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75%。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其琼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医疗费用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该医疗费用是否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从程其琼2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来看,程其琼主诉、医院查体结果均指向程其琼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病史,各医院在诊疗措施上也都给予程其琼镇痛药物、外用贴膏、针灸治疗等处理,从上述一系列诊疗行为可确认程其琼20**年11月后治疗措施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伤。以上期间,程其琼的病情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各医院对其采取的诊疗措施也处于延续状态,在此情形下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程其琼医疗费诉请诉讼时效已过、相关医疗费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程其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与其门诊病历记载对应,该院经核定后确定其医疗费为12627.02元,程其琼主张75%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程其琼医疗费诉请支持9470元(12627.02元×75%)。结合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AQH7**车辆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商业三者险项下已理赔1965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另,根据程其琼的诊疗次数,其主张的交通费238元(317.30元×75%)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因(2011)庐民一初字第0272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万元尚未用尽,该交通费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其琼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其琼94**元;三、驳回程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元,仇卉负担2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其琼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其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在前期的诉讼过程中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鉴定报告也可以认定其治疗已经终结。现被上诉人程其琼再次主张医疗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程其琼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程其琼二审辩称: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也去医院进行了核实,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后续也会有更换关节、韧带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仇卉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程其琼2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程其琼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以及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内容,程其琼期间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均系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病史,治疗的措施多为镇痛药物、针灸等,可以认定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系程其琼在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因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程其琼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经赔付,且程其琼的伤情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故其治疗已经终结。因伤残等级鉴定仅是在伤情稳定并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并不代表没有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医药费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烜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