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刑二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卫峰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二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卫某在其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假日宾馆206客房,与通过微信聊天的被害人杨某见面。被告人卫某见被害人杨某将白色苹果5手机放置床头柜充电,顿生窃取之念,后趁被害人杨某上厕所之际,窃取该手机迅速离开宾馆,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季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94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卫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假日宾馆的旅客登机表,涉案手机的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