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AG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彭山县方向往眉山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仙桥村2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即行人王某甲相撞,发生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死者王某甲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毛某甲、王某甲、佟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4)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4)2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5111013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