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3、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唐本亮与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本亮,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本亮,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健珍,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委托代理人胡慧贞,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浩。委托代理人胡慧贞,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唐本亮与上诉人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暖通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1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本亮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6358.82元。二、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本亮2013年2、4、5月的工资7500元。三、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本亮经济补偿金43750元。四、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本亮未休年休假工资8154元。五、驳回原告唐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31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18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唐本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对原审认定的唐本亮离职前工资2500元有异议,应为8000元。一、2009年11月唐本亮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约定月薪是6000元。2011年3月17日唐本亮与志高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其与志高空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如果其与志高暖通公司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唐本亮不会愿意选择志高暖通公司来签订薪水更低的劳动合同。且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志高暖通公司实际向其发放工资为7000多元远远超过2500元,与志高暖通公司所述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明显不符。同时,唐本亮提供的营运与人力资源部请示复印件、职工借款申请单(原件是由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保存)可以与银行明细清单相对应证明,唐本亮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的四个月工资,每月被扣5000元。这与志高暖公司通所述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矛盾。二、志高暖通公司2012年1月9日给唐本亮的“内部调令”称:“公司将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待遇及劳动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是8000元/月,志高暖通公司一直单方持有劳动合同而没有按规定交一份予唐本亮,为其单方修改合同提供便利。且唐本亮从未口头或书面同意志高暖通公司的降薪。唐本亮在志高暖通公司工作长达10多年,出于深厚感情希望能通过找公司领导、工会、信访调解等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当时上级领导也答复唐本亮调令上写明的保持待遇不变,公司会补足。唐本亮对法律不了解也不懂时效,更不知道是志高暖通公司故意拖延,直到2013年3月志高暖通公司开始停止发放工资逼迫其自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唐本亮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期限。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判令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支付唐本亮1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00元;三、判令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支付唐本亮2013年2、4、5月工资24000元;四、判令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支付唐本亮2008年1月1月至2013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9724.14元;五、判令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支付唐本亮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差额71948.82元;六、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志高暖通公司、志高空调公司承担。针对唐本亮的上诉,志高暖通公司答辩称:一、有关唐本亮岗位调整的问题。唐本亮进入志高暖通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工作,接受公司月度及年度的绩效考核,唐本亮亦每月度及季度在公司内部就不同岗位员工进行绩效考核的公布,其程序及制度均符合工会民主制度,且唐本亮对此亦明白。劳动合同中约定,志高暖通公司可根据唐本亮的工作能力及绩效考核结果对其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在调令出具后,唐本亮亦表示认可与同意。二、关于工资差额及年休假问题。首先,志高暖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存在不足额问题。其次,志高暖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内部企业考勤制度,该制度是经公司工会认可的,是合法有效的制度。且在公司内部系统及公告栏上有所公示,唐本亮声称从来没见过该份文件,是虚假陈述。2011年度及2012年度,志高暖通公司安排全体员工于8月份全体休假,唐本亮若主张没有休假,也就是其在该期间或其声称的年假期间是工作的,属于加班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唐本亮是知道公司对于加班的申请制度的,公司不接受唐本亮主动加班的,加班的时间与天数均应该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劳动者主张的未休年假,应提供其加班的证据,而非由用人单位提供。志高暖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除原审提出的意见外,另补充内容:一、原审判决关于唐本亮的入职时间系认定错误。据志高暖通公司相关员工阐述,2000年之前唐本亮在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冷气维修部工作,期间因工龄问题亦发生过诉讼纠纷。可见,唐本亮主张其1996年3月17日入职的事实,本身就存在争议。另经调查,唐本亮在志高空调公司工作期间曾离职过,表明其工龄并不具有连续性。志高空调公司及志高暖通公司作为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少缴或者不交职工的社保费的情况,志高空调公司及志高暖通公司均在职工入职当月要求其参加社保,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来缴纳社保费,原审中唐本亮亦提供了其参保缴费证明,因此唐本亮的入职时间应该为2000年,原审判决认定唐本亮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3月16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严重违反甲方规则制度及时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2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则制度的”。唐本亮自2013年3月19日起,再未到公司报到及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或离职交接手续,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有关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认定错误。唐本亮自进入志高暖通公司工作之日起,即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8月4日至8月21日共计17天假期,2012年8月12日至8月26日共14天,该年假对公司内部全体员工适用,且有经过职代会决议通过的函件予以佐证。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不接受劳动者自主加班,特殊事项需要加班的,劳动者应依照公司加班制度执行,假如唐本亮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也应该是有加班的情况且需要得到公司同意后才能进行加班,而唐本亮在原审中并没有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有关唐本亮的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志高暖通公司支付唐本亮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认定事实不清。自唐本亮入职志高暖通公司以来,即享有公司为其每月发放的油费补贴,该项有加油站充值明细予以证明。补贴数量加上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500元,因此志高暖通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唐本亮每月工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二、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唐本亮的诉讼请求。唐本亮答辩称:劳动者入职时间应由公司方举证,其他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志高暖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志高暖通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代表名单一份;2.职代会议程一份;3.职代会决议一份;4.会议签到表一份;5.暖通公司考勤管理一份;6.公司文件一份;7.唐本亮油卡签收表一份;8.油卡对账单一份。证据1-6拟证明唐本亮已享受年休假,证据7、8拟证明唐本亮每月享受工资之外的700元油费补贴。经质证,唐本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7、8确认签收,但认为这属于管理层人员的补贴,与本案工资无关。本院对志高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志高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6,虽然唐本亮不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针对前述证据志高暖通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志高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8,唐本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志高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具体采信和认定,本院在后文中论述。唐本亮、志高空调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一、关于唐本亮的入职时间。唐本亮主张其于1996年3月16日入职南海市志高空调电器厂工作,并提交了其上岗证拟证明其主张。由于南海市志高空调电器厂系志高空调公司的前身,也即唐本亮对其于志高空调公司仍为南海市志高空调电器厂时已经入职的经历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志高暖通公司及志高空调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唐本亮于2000年入职及期间曾离职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唐本亮的主张,确认其于1996年3月16日入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唐本亮在职期间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唐本亮于2012年3月调整了工作岗位,工资亦由原来的8000元/月降为2500元/月。唐本亮则主张其月工资应为8000元/月,要求志高暖通公司向其补足不足8000元的部分。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际来看,唐本亮于2012年3月被调整了工作岗位并执行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至唐本亮离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唐本亮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唐本亮要求志高暖通公司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志高暖通公司未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即2500元/月,向唐本亮足额支付报酬,对尚欠部分应予补足。志高暖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油卡签收表,拟证明其以油卡的形式向唐本亮支付了月工资2500元的未足额部分。唐本亮确认其在职期间收取了志高暖通公司的油卡,但认为这是属于补贴,不属于2500元/月工资的组成部分。首先,志高暖通公司虽然向唐本亮发放了油卡,但唐本亮并不确认该油卡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志高暖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油卡的形式补足工资的不足部分的约定;其次,志高暖通公司确认该油费补贴是以存入油卡的形式支付给唐本亮的,而非现金支付,通常情况下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以非法定货币来支付工资。本案中志高暖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以油卡支付工资的约定,故志高暖通公司主张其以油卡形式补足工资未足额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核算志高暖通公司尚欠唐本亮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13858.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志高暖通公司主张唐本亮不服从工作调动且从2013年3月19日起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唐本亮则主张系志高暖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审查志高暖通公司的主张,志高暖通公司主张其对唐本亮进行调岗,并邮寄了通知书,但其调岗通知书并未送达到唐本亮,而后其主张通知唐本亮回公司上班,亦通过邮寄,但其返岗通知书亦未送达到唐本亮。而实际上,唐本亮到2013年5月还在为志高暖通公司办理其员工的工伤手续,即唐本亮于此时还在为志高暖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志高暖通公司关于唐本亮于2013年3月19日旷工离职的主张与事实相矛盾。原审采信唐本亮的主张,确认其于2013年6月1日离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虽然志高暖通公司认为唐本亮旷工,但其并未就其所主张唐本亮旷工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以唐本亮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唐本亮以志高暖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的。事实上,志高暖通公司尚欠唐本亮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工资13858.8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志高暖通公司应向唐本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唐本亮的工作年限应从其1996年3月16日入职南海市志高空调电器厂时开始计算,共17年零2个月。关于唐本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唐本亮主张应为800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故应以双方确认的唐本亮调岗后的月工资2500元作为唐本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志高暖通公司应向唐本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750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唐本亮请求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离职两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唐本亮应举证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且志高暖通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唐本亮未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支持其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高暖通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唐本亮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前述证据仅能证据志高暖通公司对于年休假的休假时间有原则上的规定,但具体履行过程中本案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了年休假仍需以唐本亮本人当年考勤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从志高暖通公司的规定中推定唐本亮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志高暖通公司未举交唐本亮本人已经实际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的直接证据,故对志高暖通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志高空调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唐本亮于2011年2月1日与志高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唐本亮离职时一直系与志高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志高暖通公司与志高空调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唐本亮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均基于其与志高暖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应由志高暖通公司承担责任,唐本亮要求志高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本亮负担10元,上诉人广东志高暖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