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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在新下陆华盛小区门口因以前的纠纷对刘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吴某上前拉住被告人李某,质问其为何打人,被告人李某便将其挂在钥匙扣上的折叠式小刀打开朝吴某右手臂猛划一刀,吴某当即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右手臂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150元(已支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对方谅解。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G035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王碧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碧提出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碧提出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申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