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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汪国祥、李永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汪国祥,李永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龙,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祥,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某地,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章吉勇,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某地,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董忠频,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国祥、李永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祥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3月27日,李永树驾驶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由孙堡方向往高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夹卜路16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D23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永树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李永树协商无果,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2466元(修理费29466元、拖车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二、由二被告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上午,李永树驾驶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由孙堡方向往高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夹卜路16公里500米路段时,与汪国祥驾驶的皖D236**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永树受轻微伤。2013年3月28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埠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祥与李永树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同时查明:皖D23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汪国祥,该车系挂靠在淮南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吴增灵,现实际所有人为李永树,李永树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已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永树。皖D2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和县汽车修理厂为其拖车的费用为2000元,该车在安徽安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的费用为29466元。原审认为:李永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修理费2946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认定;二、车辆施救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三、误工费600元(120元/天×5天),原告驾驶的为从事货物运输性质的经营性车辆,其主张的600元误工费没有超出合理的停运损失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2066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0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13529.7元(30066×50%×90%);由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因此李永树应赔偿1503.3元;原告按责应自行承担1503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国祥15529.7元。二、李永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国祥15033元。三、驳回汪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汪国祥负担105元,李永树负担20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皖17/339**号车是变型拖拉机,应有持G证的驾驶员驾驶,而李永树的准驾车型为A2E,李永树不具备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因此事故发生时李永树属准驾车型不符。李永树准驾车型不符,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即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向李永树的追偿的权利。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属停运损失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国祥答辩称:驾驶证照是否与驾驶车型相符是保险公司审核义务,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李永树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李永树答辩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李永树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给予该车辆投保,证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李永树持有驾驶证驾驶本案车辆是符合保险公司投保条件的。本案发生事故时,李永树驾驶的车辆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李永树持有A2E驾驶证驾驶皖17/339**号车是变型拖拉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二审中,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对汪国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汪国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李永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达不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汪国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汪国祥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对李永树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汪国祥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李永树为皖17/339**号变型拖拉机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向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李永树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明知保险标的出现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仍为李永树承保,表明其为实现合同之目的,自愿放弃该免责条款的抗辩权利。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永树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关于误工费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属停运损失其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享有对李永树追偿的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