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裴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板泉路,将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庭前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1、其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即贩卖给胡某某,购买时对方说是2克,而查获的毒品为2.83克,其对此表示不解。2、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并带民警至那人的暂住处协助抓捕。辩护人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证人胡某某关于之前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证言是进行特情引诱的前提,而胡的证言未得到查证,存在瑕疵;3、本案涉及的三人都确认毒品数量为2克,因此应当按照三人一致的言辞证据来认定;4、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冯某某的暂住处,其提供了重大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公安卷宗中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以证实贩毒数量应认定为2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楼楼梯口处,将2.83克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16时许,其至约定地点板泉路XXX弄XXX号付给吴某850元钱,吴某给了他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估计有2克多。在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在派出所称重毛重3.2克。2、证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2月17日中午小吴问他要毒品,谈好数量和价格后,小吴到他住的三林镇归泾村赵家队赵家宅XXX号楼下,他给了小吴两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讲好500元小吴卖掉后再付。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毒资被扣押的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2.8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所提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贩毒数量的认定,证人冯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言辞证据中所反映的均是约数,是约2克而不是实际称重后的精确数量。本案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其从冯某某处购得毒品后当天即转售给了胡某某,在与胡某某交易完毕后当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本人亦确认被查扣并称重的毒品从外观上看与其从冯某某处购得的毒品并无异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即是被告人吴某贩卖给胡某某的毒品,毒品数量应以实际称重的为准。2、关于特情引诱,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中反映出其因事先知道吴某能够提供毒品,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在警方安排下向吴某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但只是反映本次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吴某在向胡某某出售毒品时的意志自由,其同意向胡某某出售毒品是在其本人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意志行为,主客观要件上均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3、关于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吴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冯某某未果,此后公安机关根据吴某提供的冯某某暂住地址将冯抓获。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检举的是向其提供用于贩卖的毒品的上家,被告人吴某掌握冯某某的暂住地址是与其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相关联的,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