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朱义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明曙,该社职工。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全娟,董事长。被告:朱义省,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逯全娟,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永军,董事长。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明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在我社借款,由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朱义省未答辩。被告逯全娟未答辩。被告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用于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义省、逯全娟、临沂纳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临沂富立华家俱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