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慧萍、严健荣诉赏凤林、严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萍,严健荣,赏凤林,严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孙慧萍,女,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原告严健荣,男,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原告孙慧萍、严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萍、严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赏凤林,男,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被告严静,女,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原告孙慧萍、严健荣诉被告赏凤林、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萍、严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被告赏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萍、严健荣诉称:被告严静是原告孙慧萍、严健荣的女儿,被告赏凤林是两原告的女婿,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6年12月23日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拒绝返还,原告顾念亲情,故一再宽限,现由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较长时间,不得不起诉追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赏凤林、严静立即向原告孙慧萍、严健荣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赏凤林辩称:借据是严静所写的,是任意添加上去的,从形式来看,是不合法的借据。借据上签名是我在喝醉酒,丧失意志的时候所签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并没有收到这两笔借款。根据原告性格,在(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案中,原告孙慧萍借款25000元,都要由我亲笔写借据,不可能本案借款65000元,只要我签名就行了。被告严静书面辩称:一、我确认借款的事实。我与赏凤林是夫妻关系,在2006年因资金周转问题,在2006年1月18日向两原告提出借款55000元请求。两原告同意,并在当天立即到中国银行取出现金61083元,以现金给付方式借款55000元给两被告。同年12月23日,两被告再次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两原告提出借款现金10000元的请求。两原告再次同意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元给两被告,并要求我出具《借据》,明确借款事实,我出具了由我及赏凤林亲笔签名的《借据》。二、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我书写,《借据》上的签名确认由我及赏凤林亲笔签署。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予以确认,在2006年1月18日,我陪同原告一同前往银行取款,取款后,两原告随即将55000元出借给两被告。综上,我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因资金问题,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静是原告孙慧萍、严健荣的女儿,被告赏凤林是严静的丈夫。2006年12月23日,被告严静书写了一张《借据》给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爸、妈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2006.1.182006.12.23借爸、妈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严静2006.12.23。”在上述《借据》严静的签名的下方,有被告赏凤林的签名。原告孙慧萍、严健荣提供的2006年1月18日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载明孙慧萍于该日在中国银行云浮分行营业部取款6108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因为借款55000元的时候没有写借据,所以在2006年12月23日借款1万元的时候,对借款55000元重新确认,故借据上有两笔借款。原告是在中国银行取款后就交55000元给赏凤林,而10000元是在佛山桂城交付给两被告的。被告赏凤林不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上述两笔借款,认为是在醉酒丧失意志的时候在《借据》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赏凤林认为《借据》上赏凤林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丧失意志的时候所写的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赏凤林、严静是夫妻关系,虽然《借据》是严静书写的,但被告赏凤林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孙慧萍、严健荣共借款65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慧萍、严健荣与被告赏凤林、严静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此,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两原告。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赏凤林、严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孙慧萍、严健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713元),由被告赏凤林、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