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宗林、陈善群与黄义军、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林,陈善群,黄义军,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许宗林,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陈善群,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宗林、陈善群诉被告黄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林、陈善群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宗林、陈善群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军、被告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宗林、陈善群诉称:2013年2月18日,黄义军驾驶皖Q×××××号重型货车沿X0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巷镇灯塔村委会门前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该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由许宗林驾驶的皖Q×××××号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许宗林及皖Q×××××号中型客车的乘坐人陈善群受伤,两车损坏。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宗林、陈善群无责任。因黄义军所驾事故车辆皖Q×××××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许宗林、陈善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2819.37元。黄义军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垫付了许宗林、陈善群经济损失6.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10万元赔偿款;许宗林、陈善群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许宗林、陈善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义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许宗林、陈善群无事故责任;2、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许宗林、陈善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许宗林、陈善群为治伤支出医药费的情况;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许宗林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15日、护理115日,许宗林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5、许宗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入调查报告及相关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许宗林的职业及皖Q×××××号中型客车的营运损失;6、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托运费发票,证明许宗林支出车辆修理费37463元及托运费375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许宗林、陈善群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300元;8、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社区证明及许宗林、陈善群居住的沈巷街道照片一组,证明许宗林、陈善群的房屋位于沈巷街道;9、皖Q×××××号中型客车挂靠合同及和县全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皖Q×××××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许宗林,该车在和县全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户;10、和县全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墙照片一组,证明陈善群的职业为售票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许宗林、陈善群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宗林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住院医疗过错导致,系医院的责任;3、对证据3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许宗林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4、对证据4涉及许宗林第二次治疗的部分不认可;5、证据5中的调查报告不是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计算许宗林营运损失的依据;6、对证据6中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车辆事故发生地点拖到和县的施救费认可,对车辆从和县托运至其他地方的3750元托运费不认可;7、对证据7认可1000元。黄义军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黄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对许宗林、陈善群提供的证据8、9、10未作质证。黄义军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6份,证明案发后垫付许宗林、陈善群医疗费6.5万元;2、吊车、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许宗林从事故现场至沈巷交警队的吊车、拖车费3000元;3、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黄义军所驾驶的皖Q×××××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黄义军,该车在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户。许宗林、陈善群质证意见:对黄义军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所涉的3000元吊车、拖车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对黄义军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对许宗林、陈善群出示的证据1、2、3、4、8、9、10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虽对许宗林出示的证据2、3、4提出异议,但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2、对证据5中许宗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认定,对许宗林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由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所需时间及本地同类客运车辆的营运情况予以酌定;3、证据6中的车辆修理费及托运费,均系许宗林为修理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托运费系车辆托运至修理厂的运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许宗林、陈善群就证据7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许宗林、陈善群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酌定;5、对黄义军出示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不在许宗林、陈善群诉请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黄义军驾驶皖Q×××××号重型货车沿X0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巷镇灯塔村委会门前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该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由许宗林驾驶的皖Q×××××号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许宗林及皖Q×××××号中型客车的乘坐人陈善群受伤,两车损坏。许宗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9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许宗林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后于8月26日出院。许宗林两次住院共计112天,支出医疗费224277.18元。陈善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月22日出院。陈善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490.19元。因许宗林所驾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许宗林支出车辆修理费37463元及3750元托运费。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宗林、陈善群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许宗林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小腿血管神经等软组织损伤及骨性损伤致足肿胀畸形,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许宗林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现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115日、护理115日。事故发生后,黄义军赔偿了许宗林、陈善群经济损失6.5万元。经许宗林、陈善群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先于执行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已按该生效裁定给付了许宗林、陈善群医疗费10万元。皖Q×××××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许宗林,该车在和县全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户从事客运经营,许宗林为该车驾驶员,陈善群为售票员,二人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城区。皖Q×××××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黄义军,该车在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户,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许宗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427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宗林住院1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240元(112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许宗林加强营养天数为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300元(115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万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许宗林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许宗林为客车驾驶员,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2元计算,许宗林的误工费确定为21096元(180天×117.2元/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许宗林的护理时间为115天。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7.5元计算,确定为11212.5元(115天×97.5元/天)。7、交通费。根据许宗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许宗林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许宗林长期居住于沈巷镇城区并从事客运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确定为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31%)。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许宗林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本案确定为2万元。11、车辆停运损失。许宗林所驾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因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无法从事客运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根据该车损坏所需修理时间及本地同类客运车辆的一般营运收入状况,确定许宗林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万元。12、车损费。根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37463元。13、车辆托运费。根据托运费发票,确定为3750元。上述1-13项合计为499545.48元。对陈善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4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善群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3、营养费。陈善群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4、误工费。陈善群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陈善群的误工时间为34天。陈善群为客车售票员,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2元计算,陈善群的误工费确定为3984.8元(34天×117.2元/天)。5、护理费。陈善群住院4天,按其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240元(4天×60元/天)。6、交通费。根据陈善群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合计为10074.99元。陈善群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较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义军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宗林、陈善群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其损失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黄义军赔偿,并由挂靠单位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许宗林、陈善群的上列损失共计50962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总计应赔偿许宗林、陈善群32.2万元,扣除已赔偿的10万元,应再赔偿22.2万元。余款187620.47元由黄义军赔偿,扣除已赔偿的6.5万元,黄义军应再赔偿122620.47元,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宗林、陈善群经济损失22.2万元;二、被告黄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宗林、陈善群经济损失122620.47元;三、被告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义军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宗林、陈善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许宗林、陈善群负担800元,由被告黄义军、被告和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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