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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与陶建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陶建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楼梯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6396-1。法定代表人:汪贻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芳,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旭鸿公司)诉被告陶建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豹、陈勇及被告陶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热处理加工,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2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陶建芳支付原告加工费3220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缸体厂于2012年因亏损倒闭,为支付原告的加工费32209.7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物流公司发4套8件成品20G到原告方,用于抵销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原告在收到缸体后一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对账单及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32209.7元加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上的加工费数字没有异议,但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流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将价值36000元的上下缸体运送给原告,用于抵销了32000多元的加工费,原告也同意用缸体抵债;二、对账明细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关于加工费的数字是对的,但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货了,但原告只是帮被告代为销售缸体,不是抵债,现缸体仍在原告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传真件上的号码原告已经几年不用了,同时该传真件上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上面的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份书证的目的就为证明被告欠其加工费32209.7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运送一批缸体到原告处,不能证明被告关于该物品系用于抵销原告债务的主张,因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二,因该对账单上的加工费数额与原告的主张相同,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为被告陶建芳热处理加工模具,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209.7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对账明细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被告陶建芳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其一直拖延支付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2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3年3月已用4套缸体抵销所欠原告加工费的主张,本���认为,原告只认可为被告代销,并没有同意抵销加工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以货抵债的合意,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余额322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陶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