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大东区区望街23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頔,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海城经济开发区泰山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海城铧峪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铧峪铝业公司施工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塑钢门窗组装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合同工期从5月22日至7月20日,共计60日。合同价款520万元,该费用包含设计费,双方共同确认装饰部位统计表的图纸内的总价一次包死,不含对格栅背面增加单层彩钢板,单层彩钢板材料由发包人采购,承包人出人工,费用另计。工程变更条款规定,合同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520万元,参照上海华艺设计的外装饰方案由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为依据,按照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造价书内的工程量超量的部分,发包人不予以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内工程量减少不分,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减少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中的单价进行扣减造价。2007年6月25日,陶瓷大世界与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建筑外装饰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铧峪铝业承包沈阳塑钢门窗组装车间及附属用房的铝合金断桥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日期从6月25日至7月20日,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一次包死。2007年7月6日,海城铧峪铝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铧峪铝业向案外人订购U015COLP,共计1,129,768.50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工程量增补确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增量工程款为536,543.65元。2007年10月21日确认工程内容变更增加地弹门,发生增加工程款21592元。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确认更改施工内容,更改及增加工程材料费由被告承担,人工费及间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材料费分别为81298.44元、9312.62元、371.43元。案涉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上记载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报告中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共同盖章。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单,确认陶瓷大世界增加项目为,南立门两次吊顶玻华砖幕墙和西立面顶部玻化砖幕墙更改为铝塑板幕墙;南立面门口两侧吊顶增加防水槽用镀锌板封修;南立面6号门、8号门侧立面封修,以上内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07年10月8日,陶瓷大世界开业。2011年7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高天基书写情况说明,记载铧峪铝业今日来我处对账(财务):往来部分双方已经对清;抵账部分因我方财务有异议,尚待核对。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沈阳陶瓷大世界外装饰工程各项对照表,合计19个项目的报审金额为6250878.27元,审定金额为4987816.83元,审减金额为1263061.42元。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4987816.85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007年12月19日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6日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陶瓷大世界向铧峪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7万元,用车辆抵顶工程款20万元,合计已经给付31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发生实际工程款为4987816.85元,已经支付317万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817816.85元,被告辩称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但数额有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520万元,设计表在变更15%的变动范围内应不予增加工程款,并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520万元“含设计费,双方共同确认装饰部位统计表的图纸内的总价一次包死,不含对格栅背面增加单层彩钢板,单层彩钢板此案聊由发包人采购,承包方出人工,费用另计。”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数额为4987816.8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520万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工程价款应为4987816.85元,被告已经支付3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1781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因涉案工程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陶瓷大世界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7月20日竣工,应支付共7月21日至10月28日延期教工违约金2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1日。另合同约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多次变更,经被告同意,材料提供方也曾经发生变更,各项更改必然导致工期顺延,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81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陶瓷大世界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15,671.74元,且上诉人不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工程总结算额为4987816.85元,及已付工程款370万元。认定是错误的。上述结算金额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约定一次性包死价格为520万元。设计变更在15%以内的部份不增加工程造价。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一并进行审理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1日的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将工程的细微变更归结为上诉人且未对工程量的减少及合同约定不予增加工程量及工期的约定置之不理,得出工期顺延的结论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上诉人盖章也无项目经理确认,且证据上的签字无法确认的基础上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违法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海城铧峪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城铧峪铝业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塑钢门窗组装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外装饰工程(即沈阳陶瓷大世界)。合同工期从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20日,共计60日。合同价款520万元(含设计费,双方共同确认装饰部位统计表的图纸内的总价一次包死,不含对格栅背面增加单层彩钢板,单层彩钢板材料由发包人采购,承包人出人工,费用另计)。工程变更条款约定,合同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按实际计量用量,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每完成100万元时,除预留的5%质保金外(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余款均以现款和实物的方式进行拨付。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520万元,参照上海华艺设计的外装饰方案由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为依据,按照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造价书内的工程量超量的部分,发包人不予以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内工程量减少部分,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减少的工程量为准单价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中的单价进行扣减造价)。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在15%以内的部分(含不可预见部分费用),上诉人不予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设计变更超出15%以上部分,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进行结算。2007年4月6日,沈阳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2007年6月25日,上诉人与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铝合金断桥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铧峪铝业承包沈阳塑钢门窗组装车间及附属用房的铝合金断桥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日期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7月20日,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一次包死。铝合金断桥窗明细表载明结算总价按实际发生结算,明细表计算总价为人民币91165.5元。沈阳陶瓷大世界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监理单位代表、上诉人、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印章。2007年10月8日,沈阳陶瓷大世界开业。2007年12月19日,海城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沈阳陶瓷大世界外装饰工程南立面门口两侧吊顶玻化砖幕墙和西立面顶部玻化砖幕墙更改为铝塑板幕墙,南立面门口两侧吊顶增加防水槽用镀锌板封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更改及增加工程材料费上诉人承担,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材料费合计81298.44元。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沈阳陶瓷大世界外装饰工程南立面6号门、8号门侧立面封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工程材料费上诉人承担,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材料费合计9312.62元。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验收单》一份,确认陶瓷大世界增加项目为,南立门两次吊顶玻华砖幕墙和西立面顶部玻化砖幕墙更改为铝塑板幕墙;南立面门口两侧吊顶增加防水槽用镀锌板封修;南立面6号门、8号门侧立面封修,以上内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1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外装饰合同价5200000,扣电费9156元;铝合金断桥窗合同价91165.5元,审定金额86791.5元;外装饰工程增加项目情况:消防通道窗增加开启扇审定金额9242元,不锈钢地弹门(增加消防通道)审定金额20000元,不锈钢地弹门(增加东、北面)审定金额46027.8元,格栅背面增加铝塑板审定金额149472.75元;外装饰工程未施工项目情况:西侧立面橱窗水泥地面通道(含地砖)审定金额19900.09元,扣更换广告结构装置审定金额31891.17元;甲供材:扣合同内加工玻化砖(斯米克)审定金额553381元;材料费:南立门两次吊顶玻华砖幕墙和西立面顶部玻化砖幕墙更改为铝塑板幕墙(补充协议)81298.44元;南立面6#门、8#门侧立面封修(补充协议)9312.62元。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截止2007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7万元,用车辆抵顶工程款20万元,合计已经给付317万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沈阳陶瓷大世界开业照片、录音光盘、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单、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陶瓷大世界外装饰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铝合金断桥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完成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按其提交给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工程款问题。第一,铝合金断桥窗合同价91165.5元,审定金额86791.5元,按《建筑外装饰工程(铝合金断桥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按实际发生结算,该项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电费9156元,西侧立面橱窗水泥地面通道(含地砖)审定金额19900.09元,更换广告结构装置审定金额31891.17元,合同内加工玻化砖(斯米克)审定金额553381元。该部分款项614328.26元,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电费、工程内容内未施工部分及上诉人供材部分,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外装饰工程增加项目情况:消防通道窗增加开启扇审定金额9242元,不锈钢地弹门(增加消防通道)审定金额20000元,不锈钢地弹门(增加东、北面)审定金额46027.8元,格栅背面增加铝塑板审定金额149472.75元。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24742.55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造价书内的工程量超量的部分,发包人不予以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书内工程量减少部分,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在15%以内的部分(含不可预见部分费用),上诉人不予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设计变更超出15%以上部分,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520万元,增加工程造价为224742.55元,占合同价款的4.3%;合同价款扣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内未施工部分及上诉人供材部分614328.26元为4585671.74元(5200000-614328.26=4585671.74),增加工程造价为224742.55元,占该部分实际合同价的4.9%。被上诉人施工增加部分均未超过15%,按合同约定,不予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项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材料费:南立门两次吊顶玻华砖幕墙和西立面顶部玻化砖幕墙更改为铝塑板幕墙(补充协议)81298.44元,南立面6#门、8#门侧立面封修(补充协议)9312.62元,共计90611.06元。该部分材料费按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4763074.3元(86791.5+4585671.74+90611.06=4763074.3),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317万元,尚拖欠工程款1593074.3元(4763074.3-3170000=1593074.3),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593074.3元,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已使用工程,并且全部工程于2009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200万元问题。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1日。另合同约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多次变更,材料提供方也曾经发生变更;而且,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每完成100万元时,除预留的5%质保金外(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余款均以现款和实物的方式进行拨付,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93074.3元,存在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的情形。上述事实,均是影响工期的因素,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逾期交工违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81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9307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31元,由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19921元,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6.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上诉人沈阳陶瓷大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