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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贝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梅天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贝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梅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贝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红山路怡康花园*号铺。法定代表人:谢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天良,男,系东莞市凤岗菁华五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贝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天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起,东莞市凤岗菁华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菁华厂)向贝斯特公司销售各类五金制品。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应产品名称为五金制品一批,总金额为61390元(未税);交货方式为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付款方式为先付约一半31390元,余款30000元在2013年9月8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贝斯特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菁华厂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货,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后菁华厂于2013年3月8日依约送货到贝斯特公司,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贝斯特公司于当日期付款3139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贝斯特公司向梅天良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贝斯特公司向梅天良支付违约金12278元;3.贝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贝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梅天良当时口头约定是铺货,即货放在贝斯特公司店铺里卖,梅天良称公司章程约定都要签订合同,当时贝斯特公司没有看清楚合同就签订了,贝斯特公司只要求梅天良提供30000元的货物,但梅天良说不用付现金,就放了61390元的货物给贝斯特公司卖,卖完后付钱给梅天良,贝斯特公司要求卖不完要把货退回给梅天良。2.当时与贝斯特公司签合同的是梅斌,应由梅斌起诉。送的货物都是三无产品,虽然事后梅天良寄了一些商标过来让贝斯特自己贴上去,但仍然卖不出去。3.付款时,梅斌要求贝斯特公司将31390元打进梅天良账户,剩余30000元未付。2013年9月8日,梅天良打电话要求贝斯特公司付余款,贝斯特公司要求退货,但梅天良不同意。4.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合同条款对贝斯特公司不公平,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菁华厂是于2012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通用零部件、数控机床功能部件,登记经营者为梅天良;贝斯特公司是于2010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数控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法定代表人为谢问华。2013年3月8日,菁华厂与贝斯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H20130308001),约定:菁华厂提供给贝斯特公司五金工具一批,详情请见明细单,合计金额61390元(未税)(注:金额及“未税”为手写字体);菁华厂提供的产品按菁华厂质量、技术标准生产,在贝斯特公司提出需要时,菁华厂有义务向贝斯特公司提供具体的质量、技术标准文件或资料,如果贝斯特公司有特殊的订制要求,其要求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交货方式为送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8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付一半货款31390元(注:金额为手写字体),其余期限2013年9月8日之前结清;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贝斯特公司后由贝斯特公司验收,如有异议,贝斯特公司需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菁华厂;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贝斯特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菁华厂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货,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约除外);争议处理为,由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售后服务为,在贝斯特公司提出需要的情况下,菁华厂向贝斯特公司说明所销售的产品的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项,菁华厂交清货物,经贝斯特公司检测通过后无异议,经过双方协商不允许退货;贝斯特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项下的工具及设备依然由菁华厂享有所有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打印的菁华厂全称及梅天良字样,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为“梅斌”,盖有菁华厂的公章,梅天良主张“梅斌”为梅天良对外做业务时的曾用名;乙方落款处有手写的贝斯特公司全称及谢问华的签名字样,盖有贝斯特公司的公章。同日,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问华在列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信息的送货单及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确认送货单及销售单即为《购销合同》中所指的明细单。送货单及销售单上抬头有“东莞市菁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或“菁华数控机械”的字样,梅天良主张“东莞市菁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持有单据原件的梅天良即为适格当事人。贝斯特公司抗辩称,谢问华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时没有仔细看合同,也没有看到梅天良这几个字,合同条款中的除了“31390”以外其余手写字体均为梅天良所写;《购销合同》的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时说的不一样,合同存在欺诈情形;谢问华清点完货物后有在2013年3月9日口头向梅天良提出要求提供具体的质量、技术标准文件或资料,但梅天良只补寄了打印的写着“菁华数控”的标签,叫谢问华自行张贴;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梅天良提供货物在贝斯特公司的店铺里销售,卖不完的货再退回给梅天良,梅天良提供的货物为“三无”产品,贝斯特公司卖不出要求退回给梅天良,但梅天良不同意。梅天良主张,涉案五金工具均是按照菁华厂的质量和标准来生产的,送货后补寄的随货标签有技术参数和自己厂家名称,货物的外包装箱上也有标签,随货的送货单也有型号规格和技术参数;送货后贝斯特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要求付款时,贝斯特公司称卖不出去要求退货;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由梅天良提供货物在贝斯特公司的店铺里销售,卖不完的货再退回的事实。另外,梅天良确认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按约定付清了首付款31390元。余款30000元,因上述原因贝斯特公司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梅天良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梅天良明确其诉求主张的利息为货款到期后未付款的损失,与诉求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没有冲突,如果需选择其中之一来主张,梅天良选择违约金条款,放弃主张利息。另外,贝斯特公司确认未提供过图纸给梅天良,也未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以上事实,有前述梅天良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贝斯特公司应否支付梅天良诉求主张的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菁华厂是梅天良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梅天良来概括承受。《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打印的菁华厂全称及梅天良字样,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显示为“梅斌”,盖有菁华厂的公章,梅天良主张“梅斌”为梅天良对外做业务时的曾用名;乙方落款处有手写的贝斯特公司全称及谢问华的签名字样,盖有贝斯特公司的公章。因此,《购销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梅天良和贝斯特公司。对贝斯特公司关于应由“梅斌”来起诉主张涉案合同权利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也清楚约定为梅天良所经营的菁华厂向贝斯特公司有偿供应产品,《购销合同》条款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必备条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贝斯特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梅天良提供货物在贝斯特公司的店铺里销售,卖不完的货再退回给梅天良,是代销性质的“铺货”并非买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梅天良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贝斯特公司未付款的抗辩理由。结合前面所述,涉案的《购销合同》是由贝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所签订,收货也是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贝斯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存在欺诈情形,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如非贝斯特公司有特殊的订制要求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涉案货物按菁华厂自身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来生产,货到后由贝斯特公司验收,如有异议贝斯特公司需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菁华厂,经贝斯特公司检测通过后无异议的不允许退货。贝斯特公司确认未提供过图纸给菁华厂,梅天良依合同约定的自身质量和技术标准来生产提供产品并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技术参数和自己厂家的名称,随货的送货单也有型号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明细信息,梅天良的生产及送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贝斯特公司已经实际收取菁华厂供应的货物,也确认梅天良补寄了货物的标签,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更从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过任何书面的异议。因此,贝斯特公司以梅天良供应的货物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无”产品为由拒付余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梅天良要求贝斯特公司付清货款余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梅天良诉求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为贝斯特公司逾期拒付货款余额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在本质上一致,梅天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两者不可同时主张。况且,《购销合同》已经对包括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梅天良选择适用合同关于总价款20%的违约金条款而放弃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梅天良要求贝斯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梅天良要求贝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8元(61390元×2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贝斯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天良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12278元;二、驳回梅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贝斯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28元,由贝斯特公司负担。上诉人贝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贝斯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项下的工具及设备依然由菁华厂享有所有权。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及该约定,梅天良无权先行提出债权主张,应先行主张物权。一审法院支持梅天良主张的债权是适用法律不准确。二、贝斯特公司已支付31390元,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30000元来计算方可体现合同双方真实意思与公平合理之原则。综上,贝斯特公司同意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的所有权确认给梅天良并同意退货给梅天良,并自愿承担30000元的20%的违约金,计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贝斯特公司将货物退还给梅天良,梅天良退还贝斯特公司已付货款31390元;3.判令贝斯特公司支付梅天良违约金6000元;4.判令贝斯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梅天良答辩称:一、所有权保留是梅天良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的权利,由梅天良处分;二、针对特定的标的优先排序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三、合同已约定以合同总货款的20%为违约金,不存在按照贝斯特公司所说根据未付货款来计算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贝斯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货给梅天良并要求梅天良退还已付货款31390元;二、贝斯特公司应当向梅天良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贝斯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梅天良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关于焦点一。首先,贝斯特公司有关退货及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作为二审法院,对贝斯特公司前述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其次,所有权保留是法律赋予出卖人暨债权人的权利,贝斯特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买受人暨债务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更不享有要求他人行使此项权利的权利。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该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应当向梅天良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现贝斯特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的20%来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标准另行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贝斯特公司关于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的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贝斯特公司确认尚欠梅天良货款30000元,而贝斯特公司主张的关于铺货等口头约定的抗辩付款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贝斯特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贝斯特公司应向梅天良清偿拖欠的货款30000元。综上所述,贝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7元,由东莞市贝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