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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应品申请宣告杜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应品,杜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刘应品,男,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柳州市水产资料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容连,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杜金玉,女,汉族。申请人刘应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被申请人于1974年12月13日发生了工伤事故造成其脑外伤,后出现精神失常,曾于1981年7月到广西邕宁县那马精神病防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和痴呆。1993年3月、2002年曾在广西龙泉山医院住院。2009年9月14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并发放了“精神贰级”残疾证。近几年,被申请人情况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外出不会回家,对一般常识不了解,无计算能力和概括力,无自知力。2014年4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l、医学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杜金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l、判令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判令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和原件核对;3、职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4、残疾人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原件核对;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生育有一子刘勇,现已成年。被申请人的父母已经去世。被申请人于1974年12月13日发生了工伤事故造成其脑外伤,后出现精神失常,曾于1981年7月到广西邕宁县那马精神病防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和痴呆。1993年3月曾在广西龙泉山医院住院。2009年9月14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并发放了“精神贰级”残疾证。2014年4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l、医学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杜金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l、判令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判令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本院调查中,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申请人申请自己作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由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配偶,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金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应品为杜金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