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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瑞与李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李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46号原告梁瑞(曾用名梁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林,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梁瑞与被告李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桃园担任审判长,法官吴亚平、人民陪审员马景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诉称:被告李铁林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和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自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础,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李铁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梁瑞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梁瑞经案外人郭福贵介绍与被告李铁林认识。李铁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梁瑞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借款系梁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李铁林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外1万系现金交付。为此,李铁林为梁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由梁瑞处借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为期十天......借款用途为进货”。李铁林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下方载明:”连带担保人责任: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或无能力偿还借款的,由连带担保人偿还其所欠借款,并承担其法律责任。”郭福贵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25日,李铁林向梁瑞借款5万元,梁瑞于当天将5万元现金交付李铁林,李铁林为其出具借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李铁林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园X号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铁林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园X号房产。因李铁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该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瑞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原告均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5日,李铁林向梁瑞借款5万元,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瑞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万元为计算基础,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瑞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九百五十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李铁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桃园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马景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