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胜富与杨燕琼、罗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富,杨燕琼,罗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富,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系杨燕琼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琼,女,2000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罗萍,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杨燕琼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萍,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杨燕琼之母。上诉人杨胜富因与被上诉人杨燕琼、罗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杨胜富与被告罗萍于1998年1月20日在凤凰县阿拉营镇民政工作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杨燕琼。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2009年5月15日,被告杨胜富与被告罗萍共同到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将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赠与给原告杨燕琼,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6月30日,被告杨胜富与原告罗萍在凤凰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1)婚生女杨燕琼归被告罗萍抚养,被告杨胜富拥有教育权、探视权;(2)对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即待婚生女杨燕琼满18周岁(2018年)时对房屋进行出售,所得款项作均分处理;(3)离婚后双方不得居住在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该房屋用于出租,出租所得款项作为婚生女杨燕琼的生活费。此后,原告杨燕琼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有关房产处理的协议无效。原判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定的《房地产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杨燕琼是为了夫妻双方的感情波动不影响到婚生女杨燕琼的未来,对婚生女杨燕琼的一种物质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及县农机局宿舍501号房屋的所有人于2009年5月15日变更为杨燕琼。因此,两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原告杨燕琼房产处理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杨燕琼追认,该部分内容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富与被告罗萍于2010年6元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杨燕琼房产的处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胜富、罗萍分别承担25元。上诉人杨胜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萍登记结婚。2000年初,被上诉人罗萍以其名义购买了农机局的集资房一套,因当时上诉人在部队工作,曾要求以女儿杨燕琼的名义登记,但其不同意,之后上诉人要求有更换房屋名字,其亦拒绝。2003年5月,上诉人从部队转业回来,把转业安置费等用于偿还购房借款。被上诉人罗萍曾于1999年、2001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考虑到家庭及女儿未同意与其离婚。2009年5月15日,罗萍骗上诉人至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又要求与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经亲戚调和,才暂时挽救了婚姻危机。2010年5月中上旬,被上诉人罗萍再次要求离婚,上诉人实在无法忍受,于6月30日同意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转让是由被上诉人罗萍一人强行办理的,受转人不知情,也无受赠委托书,虽然房屋登记在杨燕琼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对房产产权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维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财产的拥有权;2、对被上诉人罗萍联合女儿杨燕琼侵占上诉人应由财产进行判决;3、认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中内容,房产产权作为共同财产处理;4、鉴于被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内容,要求提前终止离婚协议内容及时间期间。被上诉人罗萍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将房屋赠与女儿,现没有权利处理房屋,且杨胜富离婚后没有关心过女儿的生活及学习,甚至还威胁女儿,上诉人没有权利将房屋抵押,离婚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杨燕琼答辩称,房屋是答辩人的,他们没有权利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理凤凰县农机局501号房屋的内容是否有效。上诉人杨胜富与被上诉人罗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即凤凰县农机局501号房屋),赠与给了被上诉人杨燕琼,该赠与合同系杨胜富、罗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有效。之后,杨胜富、罗萍对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故杨燕琼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后杨胜富与罗萍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并无该房屋的物权,对该房屋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之后,该房屋的所有人杨燕琼否认了《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其房屋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处理凤凰县农机局501号房屋部分的内容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胜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胜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