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平,张开玲,王步法,王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村。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微矿集团崔庄矿职工。原审被告张开玲。原审被告王步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原审被告王加兰,农民。上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平与王步法、张开玲、王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张建平的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查封了王步法所有的鲁H×××××豪沃牌运输车辆。201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开玲偿还张建平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步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平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微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鲁H×××××豪沃牌运输车辆价值16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王步法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方(王步法)、乙方(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于2008年9月20日将豪沃牌自卸车两辆卖于乙方,车号为鲁H×××××、鲁H×××××。价格400000元/辆,共计金额800000元。乙方自购买该车之日起,该车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责任一律由甲方负责,乙方自购买之日起及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将首付甲方现金肆拾万元正,剩余款于2009年3月底全部付清。付清款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慈长科与薛某均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王步法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车辆交易价款的财务账目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步法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交易。涉案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一栏虽为慈长科,只能证明慈长科驾驶该车辆存在违章行为。2005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慈长科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只能证明慈长科是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涉案车辆保险单中虽为薛某,但行车证车主依然为王步法。证人薛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当庭承认并未亲眼见证支付车辆交易款,且薛某系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属于利害关系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建平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013)微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2013)微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其申请执行王步法所有的鲁H×××××豪沃自卸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王步法到庭而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保留给付王步法的承兑记录是正常的情况,没有财务账目也不能否认买卖的事实。买卖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的合意,不取决于是否交付钱款并保留凭证。上诉人提交的本单位职工慈长科驾驶该车的违章记录和本单位职工办理的保险单据,均可以证明该车辆已依据买卖合同而实际交付。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建平答辩称:上诉人是正规公司,其买卖车辆应从其公司支付购车款,应当有财务账目和交易凭证,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这足以说明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步法的买卖协议上明确约定付清购车款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直到今天为止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王步法不配合的理由过于牵强。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的违法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明细单我不予认可,因为慈长科只是驾驶员,王步法在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自己也不会开大车,他不可能自己开车只能找一个驾驶员。薛某在案外人异议听证时说亲眼见证整个交易过程,这与在本案一审时的庭审笔录中第五、七页显示的内容有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开玲、王步法、王加兰未到庭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原审被告王步法、张开玲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王步法签收了传票。王步法与张开玲未按照传票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王步法到庭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最初是由原审被告王步法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首先应当推定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王步法。上诉人主张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步法签订的购车合同,但是其没有提交已向王步法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的证据,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步法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虽然因涉案车辆违章而多次处罚慈长科,但这只能证明慈长科驾驶该车有违章行为,但是不能证明慈长科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驾驶该车辆。如果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确归上诉人享有,慈长科驾驶该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违章罚款应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作为正规经营单位,其资金往来应当有财务账目凭证,但是上诉人未提供。涉案车辆2012年至2013年度的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薛某”,上诉人主张薛某系其车队队长,为车辆管理方便而将被保险人写成薛某而非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的该主张客观真实,薛某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该车辆的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后,其财务部门不可能不作任何记账凭证。如果上诉人确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纵然其有可能不保存6年前向王步法支付购车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但是不可能不保存2012年9月缴纳罚款和2012年5月交纳机动车保险费用的财务凭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山东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