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刘国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国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01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负责人冯雪飞。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宝。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国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银行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上海银行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38,314.1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1月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38,314.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1月8日止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2,109.7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27.44元,滞纳金人民币1,561.97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卡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以上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2、帐户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使用及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透支之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刘国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2,109.78元;二、被告刘国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2,827.44元,滞纳金人民币1,56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