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柏庄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8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