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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志刚、于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志刚,于桂珍,毛艳峰,于桂娟,毛艳明,宫彦芳,于春涛,王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霞,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志刚。被告:于桂珍。被告:毛艳峰。被告:于桂娟。被告:毛艳明。被告:宫彦芳。被告:于春涛。被告:王翠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志刚、于桂珍、毛艳峰、于桂娟、毛艳明、宫彦芳、于春涛、王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于桂珍、毛艳峰、于桂娟、毛艳明、宫彦芳、于春涛、王翠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被告于桂珍以财产共有人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艳峰、于桂娟、毛艳明、宫彦芳、于春涛、王翠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63.76元及利息2926.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刚、于桂珍、毛艳峰、于桂娟、毛艳明、宫彦芳、于春涛、王翠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刚、毛艳峰、毛艳明、于春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通过被告王志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号为60×××96;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转入约定账户,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36.24元及利息9448.75元,尚欠借款本金20363.76元及利息2926.83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于桂珍、被告毛艳峰与被告于桂娟、被告毛艳明与被告宫彦芳、被告于春涛与被告王翠翠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桂珍、于桂娟、宫彦芳、王翠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分别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于桂珍与被告王志刚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毛艳明、宫彦芳、毛艳峰、于桂娟、于春涛、王翠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志刚、于桂珍追偿。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0363.76元并支付利息2926.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艳明、宫彦芳、毛艳峰、于桂娟、于春涛、王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于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