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阜通村西六巷*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X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X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X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下黄岗二村委会阜通村村间小路边,盗窃了陈XX放在该处的五件绿端砚石原石料(重约3.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阜通村路边的五件绿端砚石原石料不见了。经向周边村民了解,是本村村民陈X在上午10时左右让张XX用车运走了。自己和陈X平时基本没有来往,关系很差的,也没有生意上的来往。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自己父亲停放在黄岗街阜通村村道旁边的五件绿端砚石石料被人盗走了。听村民讲是陈X偷的。自己和陈X是表亲关系,平时没有来往。4、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陈X用一辆蓝色货车运送五件绿端砚石料来自己的石料加工场加工,说石料是他本人的。5、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阿灿”介绍在肇庆市端州区阜通村路边向陈X购买了五件绿端砚石料,共计3600元。当时陈X说那些石料是他的。6、证人邵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早上10时-11时许,在端州阜通村村间小路旁帮陈X吊了五件绿端砚石原石料到一辆货车上,陈X说石料是他自己的,让其吊石料卖给一个老板,要装车运载。7、证人简XX(绰号“阿灿”)的证言证实,因陈X说他有批绿端石,正好有一客户莫XX说想买绿端石原石料,于是自己介绍莫某辉向陈X购买,并在双方交易时,帮莫XX看石。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其姐夫陈X让自己在黄岗阜通村路边运一批石料,该批石料共五件绿色端石原石料,自己以为该批石头的真正属主是陈X。9、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约10时左右,从自家窗户看到村民陈X、陈X的小舅子张XX和另外两个人指着自家屋后陈XX的绿端石原石料在议价。过了20分钟后发现陈X他们将陈XX的五件绿端石装车运走。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五件绿端石原石料已经被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失主。11、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与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X系被动归案及身份信息。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五件绿端砚石原石料价值人民币7400元。15、被告人陈X的供述:“阿灿”跟我说他有个朋友想买些绿端砚石原石料用来加工,我就问“阿灿”获取他朋友的电话。2013年10月12日上午,我主动打电话给“阿灿”的朋友,叫他先到肇庆市端州区阜通村基围边上看一批绿端砚石原石料,看其是否购买,当时他觉得这批石不合适就没买。随后我就带“阿灿”的朋友到黄岗镇阜通村一村道旁,向他兜售这批绿端砚石原石料,事前我知道这批石料是属于陈XX的,出于贪图利益,我没有征得陈XX的同意也没有知会陈XX就将该批石料卖给“阿灿”的朋友。“阿灿”的朋友最后决定要买其中的五块,以每斤五角钱的价格成交,卖得3600元。该笔钱我没有给陈XX,用于日常生活花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是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第1点意见及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