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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与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张勇、方明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张勇,方明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彭继才,男,出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余三琼,女,出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钱梅,女,出生于1991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程军,男,生于2011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刘钱梅,女,生于1991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原告彭程军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L3323422-8)。负责人:张勇,该厂负责人。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组。被告:张勇,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墙,男,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诉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张勇、方明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才及委托代理人杜承东,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张勇及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方明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诉称,2011年12月4日,彭权(死者)在被告即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厂里从事劳务工作时,因被告的吊架倒塌导致死亡。12月11日,在县交通局、安监局、信访局、司法局、舞云乡等部门的协调下,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注明,关于彭权死亡的赔偿问题为: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3865元÷2=11932·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儿子的抚恤金为乐山市2010年全部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23865元×30%×18年=128871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9109×20年=382180元。4、在上述款项的基础上甲方再补偿57016.50元,合计580000元。5、协议后次日内被告将300000元转入彭继才工行账户,其余28万元三年付清,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6、剩余的280000元以张勇及其夫妻共有的蓝城绿洲2栋2单元401号房屋作为抵押。若被告未按本约定支付余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除支付拖欠赔偿款外,还要按拖欠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所抵押的财产。7、协议自双方签字后300000元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未按约定支付首批余款,四原告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原告首批赔偿款9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四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批赔偿款90000元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属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被告己经构成预期未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支付四原告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赔偿款90000元和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赔偿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张勇辩称:被告张勇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中10万元是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该笔债务未到期,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方明墙辩称:当时张勇签订这个协议我不知道。这个协议是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张勇和受害者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上说剩余二十八万由张勇夫妇来承担,不应当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彭权系原告彭继才、余三琼之子,刘钱梅之夫,彭程军之父。2011年12月4日,彭权在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从事劳务工作时,因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的吊架倒塌导致彭权死亡。2011年12月11日,在县交通局、安监局、信访局、司法局、舞云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的协调下,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注明,关于彭权死亡的赔偿问题为: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3865元÷2=11932.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儿子的抚恤金为乐山市2010年全部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23865元/年×30%×18年=128871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4、在上述款项的基础上甲方再补偿57016.50元,合计580000元。5、协议后次日内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将300000元转入彭继才工行账户,其余28万元三年付清,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6、剩余的280000元以张勇及其夫妻共有的蓝城绿洲2栋2单元401号房屋作为抵押。若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未按本约定支付余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除支付拖欠赔偿款外,还要按拖欠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同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所抵押的财产。7、协议自双方签字后300000元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未按约定支付首批余款,四原告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原告首批赔偿款9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四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批赔偿款90000元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犍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所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支付2013年12月30日到期赔偿款9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与四原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应严格按照该协议书所规定的付款期限履应承担的款项。同时本案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在与四原告的赔偿协中约定:张勇张勇自愿将自己及其夫妻共有的蓝城绿洲2栋2单元401号房屋作为抵押。属被告张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承担被告方明墙共同偿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因赔偿协议书是由被告速捷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与四原告签订的,所以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对四原告进行清偿。关于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与方明墙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在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案起诉。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12月30日前未到期付100000元赔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彭继才、余三琼、刘钱梅、彭程军到期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犍为县速捷汽车修理厂负担1000元,四原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帅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