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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榕法砲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蔡晓明与王佳钿、张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明,王佳钿,张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榕法砲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蔡晓明,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钿,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张兴琴,女,汉族,1982年1月3日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蔡晓明诉被告王佳钿、张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钿、张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明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佳钿因陶瓷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王佳钿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陶瓷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8日起10个月,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8日分期结还当月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双方还约定,超期还款每日加息50%。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王佳钿,王佳钿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佳钿又因陶瓷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陶瓷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10个月,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6日分期结还当月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双方还约定,超期还款每日加息50%。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王佳钿,王佳钿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但是,自借款之后被告王佳钿便没有按约定付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连手机也关机,原告无法联系到他。被告王佳钿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并且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债务。经查,被告王佳钿自2007年4月16日已登记结婚,其妻子是被告张兴琴,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佳钿的以上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兴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佳钿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借条);二、判令被告王佳钿、张兴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佳钿、张兴琴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日利息的50%计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王佳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兴琴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王佳钿从未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王佳钿不存在所谓的“陶瓷生产”而向原告借款。本人与王佳钿结婚以来,王佳钿一直是游手好闲,好赌成性,其没有固定收入,家中的生活开销均由其父母和本人负责,这样一个比较懒惰的人从未进入商业领域从事生意,对陶瓷行业也不熟悉,也没有能力予以管理,更谈不上要进行“陶瓷生产”,本人一直在正规单位上班,从未涉及陶瓷行业,王佳钿及本人因“陶瓷生产”而向原告借钱这完全是原告杜撰的,与事实不符。2、王佳钿因长期赌博已经欠债累累。王佳钿长期赌博成性,如果王佳钿有向原告借款,也是用该款作为赌资参与赌博。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首次借款到期尚未还清时,仍继续多次对王佳钿放了高利贷,让王佳钿继续能够参与非法赌博活动,使其在赌博上愈陷愈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明知王佳钿的借款是用于非法赌博而主动借款给王佳钿,根据规定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王佳钿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王佳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也是王佳钿对原告的个人债务,借款后王佳钿用于非法的赌博,并最终输掉。王佳钿经常是赌博而彻夜不归,对借款等事情从没有对本人予以告知,本人从不知道有该债务的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本人有正式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自2012年3月女儿出生以来,一直是本人一人独立亲自抚养,王佳钿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本人与王佳钿已经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濒临破裂。而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全家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因此即使王佳钿有负的该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有一栏:借款人配偶,上面签了“张琴”并按了指印。本人的名字是“张兴琴”而不是“张琴”,即使有签名也是签本人自己的名字,本人不知道“张琴”是谁伪造代签的,也从未有在借条上面按指印。本人也准备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伪造者的责任。现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是一份伪造本人签名及按指印的虚假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已经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本人也将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举报、追究。综上,本人从不知道王佳钿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应属于王佳钿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佳钿因陶瓷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佳钿在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共10个月,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8日分期结还当月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超期还款每日加息50%。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佳钿又因陶瓷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佳钿在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10个月,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6日分期结还当月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超期还款每日加息50%。被告王佳钿在上述二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时,该二份借条的借款人配偶处均有“张琴”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张兴琴否定该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借款后,被告王佳钿均没有按约定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二笔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佳钿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佳钿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借条);二、判令被告王佳钿、张兴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佳钿、张兴琴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均按日利息的50%计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另查明,被告王佳钿、张兴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佳钿之间的二笔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佳钿结欠原告借款二笔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王佳钿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佳钿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付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佳钿在向原告借款时均约定二笔借款均按月息1.6%计息,并约定超期还款每日加息50%,该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虽然被告王佳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兴琴辩称被告王佳钿向原告所举借的款项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并非用于陶瓷经营活动,且张兴琴对二笔借款均不知情,应属于王佳钿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张兴琴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佳钿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有证据证明王佳钿在向原告借款时告知原告该二笔借款为王佳钿的个人债务。对此,被告张兴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张兴琴主张二份借条上“张琴”的签名和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张兴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张兴琴是否在借条上签名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对于张兴琴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其申请,是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张兴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佳钿之间的二笔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判决时,上述二笔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王佳钿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钿欠原告蔡晓明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6%计息,逾期按约定日利息加收50%计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6%计息,逾期按约定日利息加收50%计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兴琴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王佳钿、张兴琴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对此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锋审 判 员 林桂滨审 判 员 黄玩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崇智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