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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康保县继发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与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保县继发煤炭加工有限公司,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康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康保县继发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耀,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康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七天内给付申请人康保县继发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案款345500元,但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冀G8M0**红旗牌小型汽车壹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8M0**红旗牌小型汽车壹辆。二、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保北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查封期间停止办理有关该车的一切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志军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李杰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