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孙远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孙远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开发区望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庆,东港市椅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远德,男。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孙远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庆、被告孙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拇指错位骨折,在丹东230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已承担了被告的医疗费并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28日,被告提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待遇合计117772.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及受伤期间,原告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余款项应自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仲裁部门所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各款项117772.80元。被告孙远德辩称,原告是否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我不清楚,而我对仲裁部门所作的裁决予以认可。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远德于2012年5月末到原告绿地公司从事压力机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被压力机夹伤,遂后住院治疗30天。被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已经支付。2013年4月7日,被告经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被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因此事实,被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绿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109.2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2713.80元,合计131903.01元。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东劳仲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绿地公司给付孙远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6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64元,合计114683.60元;2、绿地公司给付孙远德住院期间护理费2543.20元、伙食费546元,合计3089.20元;3、对孙远德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绿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绿地公司已为被告孙远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孙远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项规定“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发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据此,本案中,被告孙远德因本次受伤事件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且经丹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柒级,故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绿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孙远德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孙远德已向绿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因本次工伤所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费、交通费应依法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孙远德请求原告绿地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远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原告绿地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该项金额经计算后应为50864元(2543.20元/月×20个月)。孙远德请求护理费2713.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孙远德认可原告绿地公司已经支付,故其再次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远德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远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64元、护理费2713.80元,合计53577.80元。如果原告东港市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港市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