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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行非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加训、李海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陈加训,李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菏开行非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星,该局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陈加训,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海英,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陈加训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229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贰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加训、李海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11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下剩55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加训和李海英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微信公众号“”